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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改善饮用水水源质量,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本条例所称的饮用水水源,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于集中式供水的河、湖、渠、水库、地下水井等地表、地下水源。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持续改善、保障有力和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对饮用水水源划定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划定准保护区。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需要。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饮用水水源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公益宣传。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发展需要,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完善绿色考核机制,纳入全市目标管理考核,实施水质量恶化责任追究制度,健全完善饮用水水源保护责任体系和工作推进机制。
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公安、财政、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利、农业、畜牧、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有关工作。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组织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落实饮用水水源保护责任。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可以结合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约定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落实保护措施。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长效机制,合理确定生态补偿范围,体现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科学评估生态补偿需求和标准,统筹安排生态补偿资金。
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实施。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保护区核心区域设置隔离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毁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
第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二)设置排污口;(三)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四)设置油库、危险化学品仓库以及有毒有害废弃物贮存、堆放场所;(五)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六)未采取污染防治措施从事水产养殖、水上训练、旅游等活动;(七)设置旅游码头、旅游娱乐设施以及餐饮服务项目;(八)在水库、河道采石、采砂、取土、弃置砂石;(九)建设地下工程采取地下水、钻探(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水文、工程、环境勘查与直径不大于75毫米岩心钻探除外)、采矿;(十)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取水许可取水;(十一)销售、使用剧毒、高毒农药;(十二)毁坏护岸林、水源涵养林、水源保护植被;(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外,还应当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二)水产养殖、畜禽养殖;(三)游泳、垂钓、水上训练、旅游等活动;(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指导农业、果业生产者科学施用农药和化肥,实行农药化肥补贴制,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水肥一体化、病虫害绿色防控等技术,大力发展生态农业,逐步降低农业面源污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农业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全、合理施用农药、化肥,采用先进农业技术,减少农药、化肥使用量。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建设完善镇村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通过建设湿地、水源涵养林、生态隔离带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源,保护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实际情况,制定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完善预警、预防机制和保障措施,提高突发水污染事故防范和处理能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建设项目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法责令停产整顿。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油库、危险化学品仓库以及有毒有害废弃物贮存、堆放场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销售剧毒、高毒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水产养殖或者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未采取污染防治措施从事水产养殖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水库、河道采石、采砂、取土、弃置砂石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组织进行旅游、游泳、垂钓、水上训练等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进行旅游、游泳、垂钓等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或者发生水污染事故时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二项规定的,分别由公安机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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